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相关管理措施》的公告

2019〕第 9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在全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8137)等文件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相关管理措施》,现予以印发,自2019年5月1日起在全省实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建法〔2018310号)同时废止。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系。

特此公告。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41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全面推开

“证照分离”改革相关管理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在全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8137)要求,为进一步激发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制定本管理措施。

一、具体改革事项和方式

本次“证照分离”改革共涉及3个行政许可事项,其中改为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改为完善措施,优化准入服务的为“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二、适用对象和实施主体

以上3个事项改革范围由苏政发〔2017159号文中确定的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南京江北新区、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等45个试点园区扩大至全省。对于未纳入此次国家第一批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事项,自201951日起,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执行。

三、工作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积极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工作要求,保证本公告中的相关管理措施落地生效。具体各事项的统一管理措施请见本通知相关附件。

.对于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负责审批的部门要在审批完成之日起30日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为有效预防因核查结果达不到要求所引起的违约和纠纷,负责审批的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时,要书面告知申请企业从实施审批到完成核查的期间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公示许可结果时,要同时就申请企业从获得审批到完成核查的期间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提示。

.对于完善措施,优化准入服务的事项,负责审批的部门要增强审批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高登记审批效率,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等在线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

 

附件:1.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服务审批告知承诺书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许可申请表

3.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类处理方式及能力说明表

4.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优化准入服务的管理措施

5.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优化准入服务的管理措施

附件1

 

(审批机关名称)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核准、延续)

 

      年〕第  

 

申 请 人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在全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8137号),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2007157号令,自20077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二、法定条件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条件依据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为: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服务的许可(核准、延续)

1. 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 具备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清扫车辆、设备和工具;

3.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 具有符合要求的车辆行驶证;

5. 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6.应当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7.招标文件中包括的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投标人资格等要求。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服务的许可(核准、延续)

1. 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 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专用设备和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3.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 具有固定的办公及设备、工具放置场所;

5. 应当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6.招标文件中包括的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投标人资格等要求。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服务的许可(核准、延续)

1. 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 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或船只,其中至少1辆为自有车辆;

3. 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 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6. 应当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7.招标文件中包括的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投标人资格等要求。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许可(核准、延续)

1.申请单位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4.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备符合要求的环境监测设施和检测仪器,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当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7.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8.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9.垃圾处理设施的设计规模及服务范围、处理去向、物流去向、运输方式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

10.招标文件中包括的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投标人资格等要求。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申请人承诺书;

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申请表;

3. 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由审批部门从市场监管部门获取,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4. 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部门)与具备条件的单位签订的服务经营协议。

四、已经提交和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

1. 下列材料,申请人已经提交: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2. 下列材料,申请人应当

                 日前提交

在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时提交: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第    项。

(以上由工作人员填写)

五、行政审批的实施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作告知承诺书,并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对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部门)与申请人签订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经营协议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以欺骗方式申请行政许可,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对被许可人人是否达到许可条件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在获得审批后,被许可人应当遵循审慎和负责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在未达到法定及中标条件之前,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因未能通过后续核查导致违约和纠纷的,将计入失信记录。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在获得审批后,将遵循审慎和负责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向有意向性的业务对方充分、准确地说明企业现状和将面临的审批部门进行的承诺情况核查,并承担因未能通过后续核查所导致的违约和纠纷的相应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一式两份)

 

 

附件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申请表

 

申请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注册号


申请内容

□ 生活垃圾清扫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 生活垃圾处理

申请事项所在地

名称及地址


(可附页)

申请材料

 

  

份数

/复印件

 

1





2





3





申请理由


承诺

 

我(单位)知晓申请该项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提交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填写内容真实。

 

                                          申请人:(签名/盖章)

                                            

受理编号


受理时间


受理人
















 

 

附件3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类

处理方式及能力说明表

 

填写单位(盖章)                      

处理类别:

序号

处理方式

处理能力

   

1


日处理        


2


日处理        


3


日处理        


4


日处理        






处理类别:

序号

处理方式

处理能力

   

1




2




3




4




5




6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4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优化准入服务工作要求

 

根据国家和省证照分离改革精神,为做好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改革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工作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在全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8137号),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优化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推广网上业务办理,压缩审批时限,精简审批材料,加强公示公开,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全过程的透明度和许可后事项的可预期性。

二、推进事项办理公开透明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条件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第五条规定,本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审批条件为: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燃气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起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5.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监测制度,燃气质量监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业培训考核办法制定印发前,培训考核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的通知》(苏建教【201716号)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我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公告》(【201825号)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建函城【2015361号)执行。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1.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申请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从市场监管部门获取,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3.燃气气质监测报告;与起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4.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5.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监测制度,燃气质量监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四)审批时限

本行政审批事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12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五)加强公开公示

1.实行管理公开。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燃气经营许可的相关政策文件、办理机构设置、办理机构职能等。

2.实行服务公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全面公开与燃气经营许可有关的通知公告、受理条件、办理标准、办事指南、常见问题、联系方式、网上办理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并及时动态更新,确保线上线下信息一致。

3.实行过程公开。公示审批程序,主动将燃气经营许可办理的过程信息、节点信息、补正要求进行公开,提高办理流程的严谨性和规范性。

4.实行结果公开。公开办理进度,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发布许可结果。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六)推进信息共享应用

推广网上业务办理,按照省政府“不见面”审批、审批(服务)便民化等要求,实行在线办理与现场核查相结合。充分利用全省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大数据共享中心等信息枢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减少可以共享应用的申请材料递交。

三、依法监督管理,提升监管效能

(一)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依法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立城镇燃气监管各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查处通报、案件抄送等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促进有效管控。

(三)强化信息技术运用。充分利用信息技术,逐步实现在线即时监督管理,提高监管针对性和有效性。综合运用移动执法、网络传输等手段,提高监管效能。

(四)接受公众监督。充分发挥媒体、信访举报等社会公众监督作用,推进社会共同监督,促进城镇燃气行业自我约束、诚信经营、有序发展,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五)改进日常监督检查,落实科学、规范的抽查制度、责任追溯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常态化监管机制,采取随机检查、飞行检查、第三方隐患调查、专项督查等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

 

 

附件5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工作要求

 

根据国家和省证照分离改革精神,为做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事项改革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工作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在全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18137号),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优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事项,推广网上业务办理,压缩审批时限,精简审批材料,加强公示公开,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全过程的透明度和许可后事项的可预期性。

二、推进事项办理公开透明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二)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审批条件为: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3)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4)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5)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6)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7)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2.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企业声明书;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申请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从市场监管部门获取,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和载体位置示意图;

.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出租方产权证明;

6、安全责任承诺书。

(四)审批时限

本行政审批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五)加强公开公示

1.实行管理公开。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相关政策文件、办理机构设置、办理机构职能等。

2.实行服务公开。根据《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和各设区市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公开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关的通知公告、受理条件、办理标准、办事指南、常见问题、联系方式、网上办理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并及时动态更新,保证线上线下信息一致。

3.实行过程公开。公示审批程序,主动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办理的过程信息、节点信息、补正要求进行公开,提高办理流程的严谨性和规范性。

4.实行结果公开。公开办理进度,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发布许可结果。

(六)推进信息共享应用

推广网上业务办理,按照省政府“不见面”审批、审批(服务)便民化等要求,不断推动在线办理。充分利用全省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大数据共享中心等信息枢纽,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减少可以共享应用的申请材料递交。

三、依法监督管理,提升监管效能

(一)依照《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对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依法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立户外广告监管各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查处通报、案件抄送等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促进有效管控。

(三)强化信息技术运用。充分利用信息技术,逐步实现在线即时监督管理,提高监管针对性和有效性。综合运用移动执法、网络传输等手段,提高监管效能。

(四)接受公众监督。充分发挥媒体、信访举报等社会公众监督作用,推进社会共同监督,促进户外广告行业自我约束、诚信经营、有序发展,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五)改进日常监督检查,落实科学、规范的抽查制度、责任追溯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常态化监管机制,采取随机检查、飞行检查、第三方隐患调查、专项督查等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